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(节选)

日期:2018/3/11 分类: 地名法规政策查询

  (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,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,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、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、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、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》修正)。

  第三十条 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:
  (一)全国分为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;
  (二)省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、县、自治县、市;
  (三)县、自治县分为乡、民族乡、镇。
  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、县。自治州分为县、自治县、市。
  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。

  第三十一条 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。

  第六十二条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:

  第八十九条 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:
  (十五)批准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区域划分,批准自治州、县、自治县、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;

  第一百零七条  省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、民族乡、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。
 (十三)批准省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;
  (十四)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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